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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 |“威尼斯商人”之辩:愿赌服输与意思自治

来源:中国新闻日报网 发布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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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洛克以安东尼奥的“一磅肉”作为抵押物借给他三千块金币,意图在安东尼奥无力清偿债务之时伺机报复这个曾经羞辱过他的仇人。果然,安东尼奥陷入困境,在法庭上就要割下一磅肉偿债之际,他的辩护人鲍西娅告诉夏洛克,夏洛克可以实现合同标的,获得安东尼奥的一磅肉,但因为借款合同上只约定割下一磅肉,却没有约定要流血。那么夏洛克在割肉的时候要保证安东尼奥不能流血,否则就要用性命和财产来偿还,夏洛克只好作罢。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里写下的经典一幕,时常被用来作为“正义与不义”交锋时“邪不压正”的论据,并以此被人们津津乐道。当然,在现代的法治社会当中,即便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契约,也应当在法律认可的规则以及社会观念所容许的轨道上运行,否则就可能会失去契约的效力。而在符合法律及观念的前提下,意思自治应当被充分认可和尊重。如果把这一被公认的精神和原则放置到近期发生的一件热点案件当中,可能很多的争议都能得以平复。

一、案件事实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消息,成为网络热门事件。警方介绍,在购买航班之前,李某会对航班以及当地天气进行分析。自2015年以来,李某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李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

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李某曾供述称,为了逃避系统核查并购买到多份航空延误险,除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外,还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从亲朋好友处要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李某称并未实际乘坐过这些航班。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利用保险公司无需投保人本人申请理赔的规则,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案发后,警方在李某家中发现大量用于记账和航班信息的纸质笔记材料,以及电脑中多份航空延误险异常说明样表。这些样表清晰记录了李某向各大保险公司索赔的详细信息。

二、定性分析

本案引起了巨大的热度,关于李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与评价纷至沓来。作为一起已经由公权力机关介入并且尚在办理过程当中的案件,我们并不能窥见案件全貌,只能以目前媒体的报道内容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来加以剖析。在本案当中,李某购买飞机延误险并分析延误概率,以此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否能够成立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应当从保险合同的性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李某的行为等角度和层次来展开分析。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也就是对偶然性事件进行揣测并“押注”的合同。简单来说,保险合同就是一个对赌协议——保险公司设定“赌局”,将保险的标的、出险情形以及赔付对价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而投保人则根据自身的理性判断来揣测合同所列的情形是否能够发生,从而从合同当中获益。保险公司“赌”的是保险合同所涉的情形不会产生,而投保人则“赌”发生了相应的情形之后能获得额外的收益。对于双方的地位来说,即便在外观上处于平等的样态,保险公司仍旧是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投保人没有协议权;保险公司会精确计算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出现的概率,以此设计有利于自身的保费;保险公司还会设置免责条款,以此来排除投保人实现理赔的机会。正因为如此,射幸合同需要遵循“最大诚信性”原则,也就是在出现了双方约定的条件之际,合同所涉及的“希望之物”应当无条件给付,从而满足风险不均衡的双方获得平等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之下,李某购买保险并且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否应当追责,显得值得商榷。李某购买延误险,显然遵循了保险公司所设定的购买资质,即便延误险以购买机票作为所依赖的必要前提,李某也满足了这些条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会让李某成功购买保险。而延误险与是否乘机并无关联,延误险的标的就是飞机是否能够正点到达——保险公司当然希望飞机正点到达目的地,但是飞机延误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在这一背景下,保险公司才会设定延误险,与投保人“对赌”飞机能够正点到达的概率。也就是说,是否延误与是否乘机并无直接关系。显然,买了机票之后出现意外事件导致不能乘机,也不能据此排除飞机延误引发的保险公司理赔。李某购买保险成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认定其具有投保资格,当保险合同所预设的延误出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是很简单直白的逻辑。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李某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需要有严格的条件。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从而采取强制措施,并非李某的行为应当在上述两罪当中择一适用,而是目前对李某行为的认定尚处于侦查阶段,没有确定罪名是很正常的现象。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被认为是诈骗行为,只是由于相关的事实还没有查清,因此具体涉及普通诈骗还是保险诈骗无法确定而已。那么我们来看,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在本案当中,李某购买延误险之时,的确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媒体报道,李某从未有登机的打算,并且当飞机不太可能延误之时,李某还会尽力退票,以此来减少损失,同时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李某“以理财为由骗取亲友身份信息,冒用亲友身份订购机票”。但这是否应当属于诈骗罪当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呢?诈骗罪当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意图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的“事实和真相”,意即以虚构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以为交付的财物是正常的对价,从而非法获得财物。在《刑法》第198条当中,将“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作为了保险诈骗罪行为描述,可见,“虚假、夸大、编造、故意造成事故”才是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但是在本案当中,李某并无真实的乘机意图,但购买保险是允许无因行为存在的,保险公司开出的保险规则,本来就是供投保人“对赌”的对象,并不过问投保人的动机与否,显然我们不能谴责给父母购买人身意外险的子女是期待父母意外身故的逆子,反而会觉得这样的子女有风险意识,应当值得肯定。此外,李某虽然利用了亲友的身份信息,但这一“虚构”也并非保险公司陷入错误的前提。显然,李某利用亲友身份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利益最大化,而保险公司并未禁止使用他人身份购买延误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为他人购买保险是很正常的事情。而真正导致保险公司理赔的事由,则是航班延误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李某不可能虚构和伪造的,既然航班是否延误是李某不能左右的,那么李某怎么可能虚构这一事实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付?显然,李某只能以自己对天气的预判和飞机延误的概率揣测作为购买延误险的前提,而这一前提是李某自身无法去操控的,而只能以现有的有限事实作为推论的依据,如果将李某利用飞机晚点而获得延误险的赔付认定为诈骗,那么如果飞机没有延误,但保险公司卖出了如此多的延误险,是否也应当认定为诈骗呢?

三、案件反思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公众的视野,并且引发了如此热烈的响应,体现出民众参与法律事件的意识在逐步提升,也反映出民众对于案件当中某些倾向性判断的不满。作为保险公司来说,既然有专业的团队、精准的预判、格式的合同来保障权利,那么在保险理赔时,就应当“愿赌服输”,恪守与投保人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合同,而不是在“借钱时约定割一磅肉”,到割肉时却“不愿流血”。即便觉得肉痛而“不愿意流血”,也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合同领域来进行纠纷解决,而不是毫无理由地诉诸于公权力机关,借靠“权力”来遏制“权利”。正如梅因所说,“所有的社会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向契约的运动”,在现代社会当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样,都是被契约所串联起来的主体,并无地位上的高下之分,这种“打不过就找帮手”的行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渠道。不仅如此,在法治社会当中,刑法以谦抑和收缩的形象示人,刑法并不随意介入公民的权利,也不轻易侵扰公民的权利,只有在具有相当程度法益侵害的场合,刑法才会予以响应。而在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尚未寻求其他手段的救济,就直接启动最后的救济手段,在维权的方式上缺失了风度和理性。此外,航空公司是否也应当做一番审视,因为飞机晚点已经成为大概率的事件,才得以成为保险的标的,开辟了一个新的险种,给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提供了以资博弈的空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子,其实蕴含着丰富的社会元素,但无论如何,提交给法律进行解决,那么就应当以法律和规范作为参酌的要素。也正是如此,我们为四百年前《威尼斯商人》里鲍西娅的聪慧机智发出赞叹,自然也为四百年后的李某投以怜悯。(齐晓伶)

齐晓伶,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法学博士、博士后,曾从事多年高校刑法学教学与科研工作,就职过某中央级媒体,从事专职刑辩律师工作以来,办理过大量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涉黑涉恶刑事案件,如龙江银行董事长受贿案、唐山市某副市长受贿案、禾中集团董事长赵某非吸案、香港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合同诈骗申诉案、上海某大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税案、宁夏某公司涉黑案、营口某集团涉黑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员工虐待被看护人案(代理受害人)、松下公司控告案、滴滴公司温州女子滴滴车被害事件专项法律服务,齐律师逻辑清楚、专业过硬、认真负责,以专业、用心作为其办案指导原则,最大化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李峰